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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司法适用的现状和完善

我国死刑司法适用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历史发展

  中国历代的法律以“重刑轻民”着称,采用“严刑峻法”的政策惩罚犯罪。死刑在中国历史上威慑巨大,范围较广,受刑人数多,手法残忍。我国的死刑制度可以追溯到奴隶制时期,死刑的名目和相关法律有三十余种,包括诛、族、戮、枭首、弃市、凌迟、具五刑、绞、枪杀等等。实际上唐朝曾实施过轻刑与恤刑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安抚民心,但由于社会突然混乱未能持续实行。我国死刑的历史源自奴隶制时代的五刑制度,其名为“大辟”。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罚制度改革,绞、斩成为主要的死刑制度,且增设缓刑即流刑。唐朝沿用了隋朝的五刑制度,流刑逐步代替了许多死刑,增设加役流,即用来代替一些较为严重的死刑。死刑在唐朝有了明显的宽缓。但在宋朝,凌迟这种刑罚成为了除绞、斩之外的法定刑。明代延续了唐、宋时期的刑罚,但滥施法外刑,威慑力极大。清朝死刑变化为绞、斩立决与绞、斩监候、凌迟刑、枭首之刑等。随着历史的发展,死刑的执行方式从种类繁多到单一,从极其残酷到宽缓,体现了死刑刑罚逐渐文明化的进程。

  在死刑司法适用方面,历代的死刑执行大权由皇帝决定。历朝均设有专职的司法官来辅助行使司法权。三国两晋南北朝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将死刑权力收归中央,这是死刑制度的一大进步。北朝和南朝规定死刑案件一律上报皇帝,无疑问和冤屈才可执行。清朝也有为地方逐级审理与中央法司复核两种死刑执行制度,分级管理死刑的适用。历代的死刑执行制度虽然要求严格按律法执行,但多方干预司法现象仍然较为严重,出现了许多冤假错案,实际执法与律法制度逐渐脱节,封建政体愈加腐朽和溃败。
 

我国死刑司法适用的现状和完善
 

  二、我国死刑司法适用的现状

  从古到今,我国一直延续了死刑制度,死刑起初是一个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为了统治,社会稳定的时候死刑作用削弱,在社会治安混乱时期执行死刑有增多。新中国的死刑制度中死刑的没有相对减少,反而为了稳定社会,巩固国家增加了死刑的罪名。事实上,死刑对于罪犯的严厉打击,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人民、国家、社会的危害极其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罪行极其严重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罪大恶极”改变而来,此后“罪行极其严重”便替代了“罪大恶极”,实际上这二者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1]“罪行极其严重”是从立法角度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而从文字上来看仅具有客观性,主要是客观上的危害。其更加强调客观罪行的标准,冲淡因单纯恶极被判处死刑的适用需要兼有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在适用对象上,刑法规定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进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审判的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判处死刑。但对于年满75周岁以上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适用程序上中国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并且必须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死刑复核制度。除了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该类型的案件之外,对于其他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均享有核准权,对案件进行监督管理。执行死刑制度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审慎使用该权利,适用时要三思而行。死刑制度是一个国家对严重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世界上的每个人都项有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由于死刑是直接剥夺他人的生命且无法挽回,因此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规定的针对特定犯罪行为最严厉的惩罚和打击。社会在不断前进和发展,不断地走向更加包容的文明,从这一方面来说,对于死刑司法适用的限制其至是废除死刑是将来社会的趋势。

  三、我国死刑司法适用的完善

  (一)削减死刑罪名

  对死刑的严格控制是国际的潮流和趋势,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范围较广。走私文物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盗窃罪等等财产经济犯罪大约占被判处死刑的罪名数量的69%。由此可见,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适用率相当高。应当着力削减因非暴力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数量,将死刑仅仅适用到侵犯公民、国家重大利益和社会的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可以提高高死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这一类社会危害不大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适用死刑可以加以限制。待将来经济、财产犯罪得到有效遏制时,再废除这类犯罪的死刑适用。切实确立严格限制死刑的刑罚政策,逐步降低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同时要减少对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犯罪的死刑使用,对被害人有过错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要从立法上对死刑的规定予以控制。我国是将相对死刑和绝对死刑结合适用。但绝对死刑的方式过于严苛,惩罚过重,不符合罪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可以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时期废除死刑。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是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体现。在国际社会上对死刑的适用对象限制已经达成了共识,明确规定了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以及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2]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年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其实是对妇女和老年,人的宽容。对于年满75周岁的老人的照顾和宽容可追溯到我国西周时期的《周礼》,因其社会的危害性较低,对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影响程度较小,对年满75周岁的人不予死刑处罚。[3]综上所述,死刑的限制仅仅只针对三类人——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而对于政治犯的死刑适用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从政治犯的性质来看,政治犯往往是触犯国家安全和制度的人,对于这类人判处死刑过于严重,不应该适用死刑,可通过对政治犯的犯罪性质进行界定,根据其危害程度大小来决定应判处何种刑罚。针对身患绝症或濒临死亡的人不应判处死刑,一是生命已垂危;二是被判处后将体现国家法律制度的呆板、冰冷以及严苛,致使民心混乱,损害国家稳定。通过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达到了严格限制适用的目的,有利于推进我国人道主义和人权发展进程。

  (三)调整死缓制度适用范围

  死缓制度是我国限制死刑执行强有力的一项规定。它严格地控制了被判处死刑的人数,有效降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数量。因此我们应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积极作用,适当调整死缓的适用范围,严格有效控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减刑和假释,对于这类犯罪分子生命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高于20年,致使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死缓制度有利于控制执行死刑的人数和预防犯罪。由于该制度是以罪犯应当判处死刑为前提条件,因此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具有预防犯罪的工能。同时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包含了执行死刑的可能性,这也促使犯罪分子必须改正错误,严格执行监狱要求,改恶从善。死缓的执行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严格规范程序,弥补法律、程序上的漏洞。

  死刑本质上是一种有较强威慑力的惩罚,这种惩罚有体现了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公平公正。因此死刑必须要正确适用。从主体间和罪罚间的公正性来看,罪犯的认罪伏法必须是自愿真实的,而不是强迫执行的,使罪犯从内心上认可和赞同刑事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与实效性,从而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必须查明真实案情,严格按法定程序执行,公正审判。死刑在现今社会有其存在的依据,但大多情形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原因在于人类的介入。法律程序的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法。程序启动需要成本运行,程序只是过程、链接、方式和步骤。因此,程序运行的目的只能隐含在程序之外,即启动程序以实现实体法。

  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审慎聘用,树立公正的程序意识,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理论教育和法制教育,改变旧观念,从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方式转变为二者并重,明确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和价值取向作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价机制,规范程序的执行。在司法机关内形成程序公正意识,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达到严格控制、防止错杀的目的,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和维护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死刑在人类发展历史上经历了滥用、酷刑、慎用,宽缓缓直至废除的过程。目前有些国家已废除死刑制度,虽然至今我国实行死刑制度,但我国对死刑的运用有着严格的规定和限制,这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以及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水平相吻合,也顺应了当今国际趋势。随着时代的发展,目前我国尚未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生活条件,但我相信在将来社会高度发达时会废除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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